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 106 年 02 月 13 日)
第30條
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且不受 第二十二條所定百分之十容許差值之限制:

一、產能變動快速者:

(一)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 使用量每增加達許可申請量百分之二十時,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完成 檢測。檢測時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 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增加之實際量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定期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產品及防制 設施相關操作事項,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申報作業。

(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 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

二、產品變動快速者:

(一)每日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相 關操作事項。

(二)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空氣污染物之檢測。

(三)前二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應每半年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