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
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五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
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其進行試車或檢
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公私場所依前項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第五條、第十二條或第
十三條規定之文件及下列資料或文件:
一、自申請日起五年內之預定產能資料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
)料、燃料操作條件。
二、申請未來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操作條件下預估之污染物排放量。
三、產能或產品快速變動之說明。
四、固定污染源設置之主要空氣污染物濃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計畫,或其
他報請審核機關認可,足以證明其排放污染物符合規定之替代監測方
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檢測、申報之作業因應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許可證之申請,得以其未來五年內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
操作條件,作為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核發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