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
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公私場
所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
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逾前項期間,經審核機關通知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應於接獲通知後十日
內檢具前項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一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並已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免申請設置
許可證之換發或補發。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申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並通知公
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但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
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