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
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二
十四條所稱之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
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
行檢測。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
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
試車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報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審核機關受理前二項之申請,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審查及核發。但屬第
一項第一款不需重新進行檢測或第二款者,應於完成書面審查前進行現場
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