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
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
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審核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對
於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
二、公私場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
車時間屆滿後十五日內,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公私場所接到前款空
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者,應於四十五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
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但
進行戴奧辛空氣污染物檢測者,得延長十五日。
三、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
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
費及領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
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審核
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
請展延。
審核機關應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第一項申請文件、現
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
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或未提報
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
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
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