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
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二)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
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
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試車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經審核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