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品質標準  ( 101 年 05 月 14 日)
第4條
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細懸浮微粒濃度符合下列規定者,判定為符 合空氣品質標準:

一、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二十四小時值有效監測值,由低 到高依序排列,取第九十八累計百分比對應值,計算連續三年之平均 值,再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 之二十四小時值。

二、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年平均值計算連續三年之平均值,再 就區內各站該平均值平均後,須小於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 均值。

前項作為判定基礎之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指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認可者 ;監測站細懸浮微粒全年有效監測值比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不予採 計。

細懸浮微粒以外項目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