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102 年 04 月 25 日)
第2條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 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