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 88 年 08 月 11 日)
第5條
汽車經前條車型排氣審驗合格後,於其製造或進口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數量或期間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辦理新車抽驗。

抽驗不合格者,撤銷其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及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 出售之汽車限期改善;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對已驗證核章尚未發給牌照 者停止發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