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 88 年 08 月 11 日)
第3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

一、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 (一) 新車型審驗。 (二) 新車抽驗。 (三) 新車申請牌照檢驗。 (四)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 驗。

二、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之不定期檢驗。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新車型審驗、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 ,得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檢驗機構 (以下稱專業檢驗機構) 辦 理。

前項專業檢驗機構之設置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