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空氣品質維護 (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9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 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 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