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空氣品質維護
(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9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 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 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