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附則 (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83條
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 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 或第六十一條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 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 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 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 恢復操作或復工(業);其試車、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