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空氣品質維護 (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 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 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 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 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 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 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 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