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
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
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
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
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
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
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
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