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防制
(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43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 、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