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防制 (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40條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 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 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 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