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
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
行成分及性能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
、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