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防制 (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36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 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 行成分及性能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 、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