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防制
(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33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 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