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防制 (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31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 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 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