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
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
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
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
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
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
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
際需要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