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防制 (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22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 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 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 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 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 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