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防制 (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21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底 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 。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 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