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空氣品質維護
(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19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 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 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 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