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空氣品質維護 (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18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 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 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 、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