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 100 年 11 月 24 日)
第21條
依法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內部取得相關類科技師證書人員 執行第五條簽證項目者,其負責簽證者免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但應於工作 底稿及簽證報告簽名,並於簽證報告註明技師科別、技師證書字號及檢附 簽證時在職證明書。

前項人員於執行第五條簽證項目時,準用第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