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  ( 91 年 09 月 04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左列事項:

一、公害糾紛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決。

二、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管轄之指定。

三、公害糾紛原因及責任鑑定之委託。

四、公害糾紛事件裁決費、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之計算及收取。

五、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裁決之事項。

第3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專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應具本法第 十一條規定之資格;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 有環境保護、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聘兼之。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第4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5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第6條
本會置技正、專員、技士、科員,並得僱用雇員。

第7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聘之。

第8條
本會委員之解聘,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解聘之。

第9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職 稱│官等│員額│備 考│ ├────┼──┼──┼───────────────────┤ │主任委員│簡任│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 │ │ │ │表之十一 (部會處局署) 」未規定前,暫以│ │ │ │ │簡任第十二職等辦理。 │ ├────┼──┼──┼───────────────────┤ │委員 │聘兼│– │ │ ├────┼──┼──┼───────────────────┤ │秘書 │ │ │ │ ├────┼──┼──┼───────────────────┤ │技正 │薦任│一│ │ ├────┼──┼──┼───────────────────┤ │專員 │薦任│一 │ │ ├────┼──┼──┼───────────────────┤ │技士 │委任│一│ │ ├────┼──┼──┼───────────────────┤ │科員 │ │ │ │ ├────┼──┼──┼───────────────────┤ │雇員 │ │一 │ │ ├────┼──┼──┼───────────────────┤ │ │ │五 │ │ │合 計│ │– │ │ └────┴──┴──┴───────────────────┘ 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十一 (部會處局署)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除委員外,其餘兼任人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制內人員派兼 。

第10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人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 及交通費。

第11條
本會對外公文,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本會行 文:

一、依照署定辦法督導執行事項。

二、報署核准事項。

第12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