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貿易自由化勞工就業調整支援措施實施辦法  附則 ( 105 年 12 月 20 日)
第24條
本部辦理受損勞工之認定業務及提供各項調整支援措施,得委任所屬機關 (構)、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25條
申請本辦法之受損勞工認定、各項津貼或補助事項,不符申請規定,其情 形得補正,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第26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津貼或 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經查證屬實。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調整支援措施執行情形。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追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 圍,並限期命申請人返還之。

第27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28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編列預算支應。

第29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