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聘前講習實施辦法  ( 105 年 05 月 26 日)
第2條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者,應於申請 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前參加聘前講習。

前項聘僱家庭看護工之雇主無法參加聘前講習,得由與被看護者具有下列 關係之一者,且共同居住或代雇主對家庭看護工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人參 加: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一親等之姻親。

四、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五、雇主為被看護者時,受其委託處理聘僱管理事務之人。

第一項聘僱家庭幫傭之雇主無法參加聘前講習者,得由與被照顧者具有直 系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且共同居住或代雇主對家庭幫傭行使管理監督 地位者參加。

依前二項規定代雇主參加講習者,應提供共同居住親屬或代雇主行使外國 人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