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5 年 08 月 05 日)
第6條
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停(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