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及獎勵辦法  ( 91 年 12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法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機構、團體或個人,就下列事項 有特殊貢獻或績效卓著,得申請參加評選:

一、辦理就業媒合活動。

二、辦理特定對象就業服務。

三、辦理就業服務個案輔導及諮商等工作。

四、其他推動國民就業相關工作。

第3條
主管機關辦理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及獎勵時,應將辦理之當年度獎勵對 象、獎勵事項、名額、評選項目、配分標準及申請時間公告之。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評選事項,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辦理。

第4條
符合前條公告之獎勵對象資格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或受託機 關 (構) 申請參加評選:

一、申請書。

二、符合辦理之當年度獎勵事項之績優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5條
申請參加評選者應檢送之文件不齊時,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 (構) 應通知 其於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6條
申請參加評選者,在申請截止日前一年內,有違反勞工法規受處分之情形 者,不得申請參加評選。

第7條
以不實文件申請參加評選時,應不予評選,且不得參加其後三次相同獎勵 事項之評選。

第8條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 (構) 為舉辦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應設評選委員 會,其任務如下:

一、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評選事項。

二、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考核事項。

三、研訂第三條推動國民就業績優事項評分項目及配分標準。

四、其他有關評選事項。

第9條
評選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擔任。另置委員八人至十二 人,由主管機關派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至三人。

二、就業服務機關 (構) 、職業訓練機構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與推動國民就業績優事項有關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評選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10條
評選委員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主席得指定委員一人主持會議;主席 未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之。評選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除專家學者 之委員外,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評選委員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11條
評選委員會應先就參加評選者之文件進行初審,決定入選名單。審查時認 有必要者,得實地訪查。

評選委員會應就初審入選者,依第三條公告之評選項目及配分標準進行評 選,決定得獎名單。評選時認有必要者,得要求入選者出席備詢。

第12條
評選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參加評選 者。

二、曾參與推動參選之獎勵事項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評選有偏頗之虞者。

第13條
經評選為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者,由主管機關公開表揚之。主管機關並得依 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頒發獎牌 (狀) 或匾額。

二、頒發獎金或等額之獎品。

三、其他足以表彰榮譽或功績之方式。

第14條
本辦法所定之獎勵及表揚,由主管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辦理。

第15條
依本辦法曾接受獎勵者,不得再以同一事蹟重複提出申請。

第16條
經評選為推動國民就業績優者,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事,應撤銷獎勵, 且不得參加其後三次相同獎勵事項之評選。

第17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