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運動、藝術及演藝工作 (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47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事業者。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十、政府機關。

十一、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國際組織。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其工作場所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學校、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公園、體育場(館)、展覽場(館)或其 他類似場所。

二、觀光旅館。

三、風景區或觀光遊憩區。

四、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製作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 帶、廣播電視節目之場所。

五、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為行銷前款演藝工作著作之場所。

六、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場所。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