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機構看護工作 ( 106 年 08 月 11 日)
第20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三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 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 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 、醫院、專科醫院。

第21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 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