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營造工作 ( 106 年 08 月 11 日)
第17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應以承建下列重大工 程之一為限:

一、行政院列管十二項建設之重大公共工程或經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重大經 濟建設,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前款以外由政府機關發包興建之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 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其 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四、經政府機關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經主管機關核定民間機構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獎勵興建工程之範圍或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總金 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五、符合前揭各款工程資格其附屬之非屬土木建築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六、公、私立學校或醫療機構興建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 萬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七、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興建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

八、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前項各款工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大經濟建設投資,工程總 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工期達五百四十七日曆天以上,並由其事業 單位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該事業單位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同一重大工程之多項合約由同一雇主承建,其工程總金額合併計算後,符 合第一項申請條件之一者,得依各單項合約分案申請聘僱外國人。

聘僱第一項外國人之雇主初次或重新招募時,其申請書應先送工程主辦機 關或事業單位驗證,工程主辦機關或事業單位應就該重大工程之人力需求 簽註審查意見。

除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工程主辦機關收取投 標單期間或簽訂工程契約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後之重大工程從事營造工作 。

第18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在同一重大工程從事營造工作之人數,合計不得超 過依附表四計算所得之人數。

第19條
外國人受第十七條雇主聘僱從事營造工作,雇主於取得初次招募許可後, 每進用原住民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每進用其他國內勞工一人, 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一人。

第十七條第五項經專案核定者,其進用國內勞工人數與引進外國人人數之 比例,得予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