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海洋漁撈工作 ( 106 年 08 月 11 日)
第8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 一:

一、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 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 發之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 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

第9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 應包含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 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 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 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 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 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