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8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前條第三項附表七規定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應追繳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
四條之五規定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前項追繳就業安定費人數、數額及期間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人數:當次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但未免除
額外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者,不予列計。
二、數額:前款廢止許可之人數,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免除應額外
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
三、期間:
(一)第一次查核:自外國人入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改善翌日至廢止聘
僱許可前一日止。但外國人入國日在通知雇主限期改善日後,自入
國翌日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