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製造工作 ( 106 年 08 月 11 日)
第15-5條
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本標準修正發布後三十日內,已向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重大投資案者,申請初次 招募時之人數如下: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十五。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申請前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自由貿易港 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申請引進前項外國人之人數限制如下: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 內勞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 勞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 人數之百分之六十,且每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三人。

前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以申請當月前三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 保險人數減該重大投資案完工前六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 數計算。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者,每聘僱一人得以 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前項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採計,以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 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二小時以上之在職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