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製造工作 ( 106 年 08 月 11 日)
第14-6條
前二條之投資金額,包含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營運資金等實質投資金 額項目,且其中廠房及機器設備之投資金額應達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第一目投資金額之二分之一,並經會計師簽證。

前二條投資金額之計算期間如下:

一、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投資金額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資格之日起三年內期間之投資金額為限。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依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認定,以一次為 限,且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