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6條
前二條之投資金額,包含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營運資金等實質投資金
額項目,且其中廠房及機器設備之投資金額應達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第一目投資金額之二分之一,並經會計師簽證。
前二條投資金額之計算期間如下:
一、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投資金額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資格之日起三年內期間之投資金額為限。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依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認定,以一次為
限,且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