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條
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於本標準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
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
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
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 A+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 A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 B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 C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 D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第三
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