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家庭幫傭工作 ( 106 年 08 月 11 日)
第11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 庭幫傭工作:

一、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 外籍人員。

二、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 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 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 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 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 事家庭幫傭工作。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 申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