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1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
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屆滿六個月
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
期間申請: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
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屆
滿三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
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於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
國之日起六個月內。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符合本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滿六個月,或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
事滿三個月且未逾六個月,而得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規定者,應於本辦
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逾前三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