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3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受託單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託單位,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促進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

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 團體。

第3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

前項人員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得適用本辦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 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5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貼 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 ,並應附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 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 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 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