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之
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
附表三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
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
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
第三款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