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 103 年 10 月 08 日)
第20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 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收費及退費方式。

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 事宜。

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 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

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 事宜。

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或 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

第21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 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 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十款指 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前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

第22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負責人離境前,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 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代理人之同意書,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登記。

第23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原許可機關備查:

一、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二、異動後之從業人員名冊。

三、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24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不得租借或轉讓。

前項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污損者,應繳還原證,申請換發新證 ;遺失者,應備具結書及申請書,並載明原證字號,申請補發遺失證明書 。

第25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 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五、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違反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者,檢附當地主管機 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

六、許可證正本。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 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第26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備查。

第27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辦妥解散、變更營業項目或歇業登記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 其設立許可。

第28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證書,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第29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及甄選服務時,應告知所推 介工作之內容、薪資、工時、福利及其他有關勞動條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仲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向雇主及外國人告知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所 規定之事項。

第30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十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1條
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二、逾期申請續予認可者。

三、經其本國廢止或撤銷營業執照或從事就業服務之許可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六、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或有提供不 實資料或外國人健康檢查檢體者。

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 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八、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情事者。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者。

十、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者。

十一、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正利益者。

十二、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三、委任未經許可者或接受其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事宜者。

十四、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十五、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仲介之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 情事達附表二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六、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者,應公告之。

第32條
(刪除)
第33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報表如下:

一、求職、求才狀況表。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四、外國人招募許可之申請表。

五、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六、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七、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申請表。

八、外國人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申報表。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報表。

第34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依規定於雇主或求職人 申請書 (表) 加蓋機構圖章,並經負責人簽章及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簽 名。

第35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刊播或散發就業服務業務廣告,應載明機構名稱、許可 證字號、機構地址及電話。

第36條
從業人員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離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妥善處理其負責 之業務及通知其負責之委任人。

第37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委任人終止委任時,應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 文件,歸還委任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或經註銷許可證、廢止設立許可者,應通知委 任人,並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歸還委任人,或經委任人書面 同意,轉由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

第38條
第十六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經廢止或撤銷認可者,於二年內重行申 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第39條
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

第40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狀況及有關文件資料;經 檢查後,對應改善事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取得之資料,應保守秘密,如令業者提出證明文件、表 冊、單據及有關資料為正本者,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發還。

第41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統計所許可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之設立、變更、停業、復業、終止營業及違規受罰等情形,層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42條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結合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立計畫執行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會計帳目查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