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總則 ( 103 年 10 月 0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 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 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3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 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 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 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第4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求職人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求職人或雇主已繳付登記費者,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六個月內推 介三次。但經推介於聘僱契約生效或求才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第5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二、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取得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參加就業服務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者,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內 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

第5-1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以取得一張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為限。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經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廢止證書者,自廢止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效期證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6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

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 人。

三、從業人員人數逾十人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並自第十 一人起,每逾十人應另增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置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已 為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者,不計入前項 所定之數額,且不得從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職責。

第7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

二、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

三、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

四、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前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第8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地址、電話 及到職、離職日期等事項。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含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應記載求職人或雇主名稱、地址、電話、登記 日期及求職、求才條件等事項。

五、求職、求才狀況表。

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

七、仲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外國 人報到紀錄表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八、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五年。

第9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二、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記或為其推介就業。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三、推介未滿十六歲且未具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者就業 。

第10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