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罰則 ( 105 年 11 月 03 日)
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65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66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 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之。

第67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 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68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 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第69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第70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 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71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72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73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 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 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74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 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 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第75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6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