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03 日)
第1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 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第3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4條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5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6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7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 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8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 職訓練。

第9條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 不得對外公開。

第10條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 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 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11條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