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  ( 101 年 09 月 26 日)
第13條
依前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委託契約者,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日起二年內,不得 重新申請為訓練受託單位。但不可歸責於訓練受託單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