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追蹤查驗及複驗 ( 103 年 05 月 01 日)
第12條
認證機關(構)得不定期追蹤查驗經認證單位。

經認證單位受通知限期改善者,應於期限內提出改善方案送認證機關(構 )。必要時,認證機關(構)得辦理複驗。

經認證單位對於追蹤查驗或複驗作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 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第13條
前條追蹤查驗、限期改善或複驗,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調閱認證相關文件資料,專業認證機構或經認證單位均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