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總則 ( 103 年 05 月 0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認證:指認證機關(構)對他機關、團體予以認可,證明其有資格執 行本法所定技能職類測驗。

二、認證機關(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具有執行本 法所定認證業務之資格,而受委託辦理之專業認證機構。

三、經認證單位:指經認證機關(構)認證,並領有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 證合格證書之單位。

四、實地評鑑:指認證機關(構)為確認申請認證之機關或團體辦理技能 職類測驗業務之資格,至其辦理測驗地點所為之評鑑。

五、追蹤查驗:指認證機關(構)對經認證單位於認證有效期間內,是否 符合規定所為之查核。

六、複驗:指認證機關(構)查驗經認證單位有違反本法規定,限期令其 改善後,認證機關(構)針對改善事項再次辦理查驗。

七、重新評鑑:指認證機關(構)對經認證單位於認證有效期間屆滿後, 再取得認證所為之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