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學術科測試試場須知 ( 106 年 10 月 03 日)
第33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於預備鈴響時,依准考證號碼就坐。測試時間開始後十 五分鐘尚未入場者,不准入場,測試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出場 。但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測試者,不受測試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 鐘內不准出場之限制。

第33-1條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教育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鑑定結 果函文者,於報名時得向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學、術科測試時間延 長百分之二十。

第34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憑准考證及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國民身分證、護照 、全民健康保險卡或駕駛執照之身分證明文件入場。

應檢人入場就坐後,應將准考證及前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桌面左前角 或監場人員指示位置,以備核對;並自行核對答案卷浮籤(或答案卡)姓 名、准考證號碼、職類、級別及試題等資料,發現資料不符或彌封角未彌 封妥當,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禁止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 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進入試場應檢,除測試使用 之文具物品外,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放置。

第34-1條
同一梯次報檢二個以上職類級別或項目,致類科測試時間或試場相同時, 報檢人無法應檢之職類級別或項目列為缺考。

第35條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 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 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卡)。

二、在試場內使用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 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三、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應檢人有前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於規定可離場之時間後,始得離 場。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二、隨身夾帶書籍文件、參考資料、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三、不繳交試題、答案卷(卡)。

四、使用非試題規定之工具。

五、窺視他人答案卷(卡)、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或相互交談。

六、在桌椅、文具、肢體、准考證或其他處所,書(抄)寫有關文字、符 號。

學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其 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36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測試完後,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答案卷(卡)用紙或污損答案卷(卡 )。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卡)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

四、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離場。

五、測試中將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 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隨身攜帶、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六、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計算器。

七、自備工具等物品,未依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第36-1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十分:

一、測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翻閱試題內容、在答案卷(卡)上書寫。

二、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繳卷後未即離場。

三、測試進行中,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並即 時更正。

四、自備稿紙進場。

五、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六、在測試場地吸菸、嚼食口香糖、檳榔或飲用含酒精之飲料。

七、每節測試時間結束前將試題或答案抄寫夾帶離場。

第37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繳卷時,應將答案卷 (卡) 及試題一併繳交監場人員,始 得出場,出場後,不得再進場。

第38條
術科測試為實作方式者,應檢人應按時進場,測試時間開始後逾十五分鐘 尚未進場者,不准進場應檢;以分節或分站方式為之者,除第一節(站) 之應檢人外,應準時進場,逾時不准入場應檢。但術科試題上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應檢人準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 。但筆試採人工閱卷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39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時,應出示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 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監評人員檢查,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 、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 功能之器材及設備等,不得隨身攜帶進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之職類,未依規定穿著者,不得進場應試,其術科成績 以不及格論。

第40條
術科測試時,應檢人應按其檢定位置號碼就檢定崗位,並應將准考證、術 科測試通知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指定位置,以備核對。

應檢人對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供之機具設備、工具或材料等有疑義者,應 即時提出,測試開始後,不得再提出疑義。

依前項提出疑義者,監評人員應立即處理。

第41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遵守監評人員現場講解之規定事項。

監評人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安寧、擾 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制止,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 。

應檢人有前項所定情事,經勸導不聽者,監評人員應報請術科測試辦理單 位處理;其情節重大者,應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第42條
術科測試時間之開始與停止,由測試辦理單位或監評人員依試題規定辦理 ,應檢人不得自行提前或延後。

第43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操作機具設備應注意安全。

第44條
術科測試之機具設備因應檢人操作疏失致故障者,應檢人須自行排除,不 另加給測試時間。

第45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妥善操作機具設備,有故意損壞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46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於測試期間之休息時段,其自備工具及工件之處置,悉依 監評人員之指示辦理。

第47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結束後,應將成品、工件、未用完之測試材料等繳交監 評人員。中途離場者亦同。繳件出場後,不得再進場。

第48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 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 考,不得繼續應檢,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傳遞資料或信號。

二、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實作。

三、互換工件或圖說。

四、隨身攜帶成品或試題規定以外之工具、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 、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 器材及設備或其他與測試無關之物品等。

五、故意損壞機具、設備。

六、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評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計算:

一、不繳交工件、圖說或依規定須繳回之試題。

二、自備工具、工件及相關物品之處置,未依監評人員之指示辦理。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四、明知監評人員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而繼續應檢。

術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其 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術科測試有分節或分站方式,經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予以扣考者,不得再 參加各分節或分站測試,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